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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州张静律师解答:由双方对自己主张的款项性质负责举证。如下面这个案件,陈1与耿某之前有合伙关系,后双方签订协议,约定陈1退出合伙,耿某支付陈17万元,自此双方之间转为民间借贷关系。后陈1又转了5万给耿某。后陈1起诉耿莫偿还借款12万。一审法院认为退股协议签订后,双方就没有合作,故12万均是借款,判决支持。二审法院认为,签订退股协议之前的7万是借款没有异议,但之后转账的5万,应由主张是借款的一方举证,但陈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借款,故其主张不应支持,改判仅支持偿还借款7万元。

判决书节选:

本院认为,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,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陈1与耿某就案涉讼争的12万元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。

首先,关于2020年8月29日之前的三笔款项共计7万元。陈1分别于2020年7月1日、7月5日、8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耿某转账1万元、1万元、5万元时备注为“备用金”或“天某创业金”,双方均确认当时是以陈1的丈夫刘某名义与耿某、案外人严某合意共同经营天某公司;但2020年8月29日陈1及刘某分别作为股东刘某、严某的代表人向耿某出具《办理退股协议》,并由耿某向陈1出具《借据》承诺归还上述7万元。故上述以刘某名义投资的7万元款项已经转化为耿某向陈1的借款,该笔7万元款项自2020年8月29日起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,耿某应履行还款义务。陈1起诉要求耿某偿还该笔7万元款项并从起诉之日2020年11月6日起计付利息,本院对此予以维持。

其次,关于2020年8月29日之后的三笔款项共计5万元。在前述三方合伙投资关系清算结束后,陈1分别于2020年9月3日、9月20日、9月29日向耿某转账3万元、1万元、1万元,陈1主张系借款,而耿某抗辩系双方继续合作的投资款。经审查,上述三笔转款附言均为“天某创业金”;而从2020年8月30日及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,陈1并不仅仅是基于朋友或旁人的身份给出装修建议,而是具体参与了装修事项、财务管理、协商注资等合作事宜,故耿某的抗辩意见有相应证据证明。在陈1未与耿某签订借款协议,且没有其他证据足以佐证该5万元系借款性质的情况下,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六条的规定,陈1作为原告应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5万元系借款,理据不足,本院予以纠正。至于陈1是否愿意登记为天某公司的股东,亦或对2020年8月29日之后的双方合伙事宜是否进行清算,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,双方可另行解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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